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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是一个金融术语,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反倾销的具体措施
当反倾销调查结果表明,进口产品确实存在倾销,产品的倾销确实对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造成了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WTO反倾销协议允许各成员方针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以保护本国的相同产业。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三种救济措施: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终裁征收反倾销税。
1.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
临时措施是指在初步调查结果表明存在倾销和损害的情况下,为阻止在调查期间损害的继续产生,反倾销当局可以在初裁中根据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计算临时反倾销税,并采取临时征收的措施。临时措施可分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收取保证金或保函两种方式(第7条)。从第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WTO反倾销协议似乎更加鼓励成员方采取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的形式。但是,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的金额要求与临时估计的反倾销税的金额相等,同时与其他临时措施(反倾销税)的实施受相同前提条件的约束,因此,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实际上都是对临时估计的反倾销税的预收。从这个意义上讲,收取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仍然可以被看成是反倾销税的变通形式。此外,临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金额不可高于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临时措施必须在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起60日之后,才能加以实施。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进口国对临时措施的滥用。比如可以有效地防止有关进口国调查当局未经认真调查取证,便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径直作出实施临时措施的决定,从而达到保护本国相同产业的贸易保护目的。不仅如此,为了防止成员方对临时措施的滥用,WTO反倾销协议还对临时措施的实施期限作了明确的统一规定,成员方实施临时措施的期限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be limited to as short a period as possible),一般不应超过4个月;或经有关主管机关的决定,并应在所涉及的贸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请求,可以延至6个月。个别情况下不得超过9个月。
2.价格承诺(Price Undertaking)
价格承诺是指进口国政府对倾销产品的进口不征收反倾销税,而是通过与出口商达成提价协议的办法,通过出口商的自愿提价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实践中一些进口国政府从本国经济利益出发,往往不调查取证便迫使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用价格承诺的方法达到限制进口的贸易保护目的。因此,为了防止进口国对价格承诺的滥用,WTO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了实施价格承诺的条件和限制,要求进口国主管当局必须在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之后,才能与出口商谈判和缔结价格承诺协议。在双方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调查结果表明不存在倾销或损害,则价格承诺自动失效,除非这种否定的裁决是在已经存在的价格承诺的基础之上作出的。
在实践中,价格承诺对于进口国来说弊多利少,因此,越来越多的进口国不愿以价格承诺来了结案件。实践中进口国对于价格承诺接受与否,很多情况下取决于政治因素。价格承诺似乎往往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而作为一种优惠待遇。
3.终裁征收反倾销税(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反倾销税是指当产品被证明存在倾销并导致进口国国内相同工业遭受损害时,由进口国政府对倾销产品征收的除正常关税和费用以外的一种附加税。终裁反倾销税是指反倾销调查当局在终裁时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终裁反倾销税的税额应以倾销幅度为限,但可以低于倾销幅度(lesser duty rule)。关于终裁反倾销税的征收问题,WTO反倾销协议一个突出的修改就是引进“日落条款”。所谓“日落条款”,是指反倾销税征收一般自征税之日起或最后一次复审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时间,除非能证明终止征税还可能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引进“日落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进口国长时间地滥用反倾销措施。
一般情况下,临时反倾销税和终裁反倾销税都应该针对自裁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有关产品实行征收。反倾销税一般情况下不得追溯征收。
正确把握反倾销救济措施的性质,是至关重要的。不论从GATT1994第6条还是WTO反倾销协议第9.3条的有关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协议事实上强调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的措施应该以针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为主要救济手段,并且强调了反倾销措施只具有经济回复性功能,而不具有惩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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